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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李某因与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因与原审原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平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王某出庭。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以不能忍受原审被告李某辱骂为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于1995年7月因开办煤矿资金不足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后得知李某借款后用于做煤炭生意,便向李某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原审查明,李某在开办煤矿期间,因资金紧张于1995年7月25日以入股为由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为李某某出具金额x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李某某多次找李某催要借款,李某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李某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李某在开办煤矿期间,因资金紧张于1995年7月25日以入股为由向李某某借款x元系事实。李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7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收款收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收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某称,李某从未借过李某某的款,事实是李某某所谓的借款是李某某的煤矿入股款,有煤矿上出具的入股收据为证,有收款人,开票人为证,且在李某某起诉时,双方还经常见面,而李某某也从未说过起诉李某,直到法院执行时,李某才知道此事。双方之间是入股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请求撤销(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某某未出庭,称:李某某本应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与李某进行辩解,但由于李某某与李某见面,李某骂的语言不能入耳,李某某不能忍受这种辱骂,李某某即使要不来钱,也不能忍受这种精神伤害,这就是李某某不出庭的原因。此案事实情况是,有一段时间李某在市某法院工作,该人原系开矿的,后经市某法院马某说,李某办矿经济紧张,需要一部分钱,马某和高某都借给他的有钱,李某某就借给他了,说好后李某直接到李某某家去取的钱,当时打的便条,后来李某又来李某某家把那张条拿走,换成现在这张条。后来由于长时间见不到李某,李某某和马某、高某一同到李某家要账,李某不在家,李某老婆说:煤矿李某早就承包给他的战友了,你们借给他的钱,李某拿去做煤炭生意了,他俩早就办了离婚手续,家里财产都归她了。他们所谓办的离婚证是早有预谋的。李某说是合伙,李某连去李某某家取钱都不承认,说李某某去矿上到会计那儿交的钱,李某某根本就不知道矿在哪里,连矿的名称都不知道。李某又说矿失火了,找不到李某某,当时李某某、马某、高某都还上着班,找不到全是假话,相信法院会还我一个公道的。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7月25日李某某向李某交纳现金5万元,由××区××小井煤矿出具了收款凭证,内容为“×××法院李某某入股款(××小井)x元”。该款至今未退还李某某。

另查明,××小井矿原会计刘某在2010年10月9日在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说明,李某某向原××小井所交5万元是入股××小井煤矿的入股款,李某某的5万元入股款收款凭证是刘某本人所开具。原××小井煤矿生产矿长张×在检察机关于2010年9月18日向其询问时说明,李某某向××小井煤矿交的钱为入股款,该煤矿经营至1995年底煤矿着火,后被××区政府封闭。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向李某所交的5万元有××小井会计刘某以××小井入股款的名义向李某某开具了收款凭证,李某某在接收该收款凭证时并未拒绝接收,应以李某某持有并提交法院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显示“李某某入股款(××小井)5万元”,该款应视为李某某向(××小井)交纳的入股款。因此,抗诉机关以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抗诉意见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李某某不能提供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以李某某所交x元是入股款,双方系入股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判决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佘明光

审判员闫筱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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