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X,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出售磨砂铝格栅灯等装饰灯具(双方确定了明确的型号、单价),灯具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质保期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收货方提供具体数量清单,产品价格(单价)须经建设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合同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共向XX公司提供韩国现代照明灯具总价值x元,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至2008年9月2日,XX公司共支付二笔货款,共3万元。双方因上述灯具的价格未经建设方认可及是否退货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方所供灯具有部分已经用于XX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且XX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尚未支付部分,XX公司虽提出抗辩理由,认为未经建设方认证价格,不符合付款条件,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XX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作为货物占有方具有明显优势,未及时向XX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又不积极付款,致使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未经建设方认证、未使用的灯具不再退还,所产生的价款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表述上出现错误。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44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价格须经建设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合同生效。上诉人收到货后,因XX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产品单价和建设方确认的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因建设方工程变更,XX公司提供的大部分产品已不能使用,上诉人即时告知XX公司并要求退货,XX公司口头同意,却一直不到工地取货。XX公司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谎称自己是韩国“现代”灯具开关洛阳总代理,有店面、有库存,事后证明其只是为做成这笔业务,签订合同后不知从何渠道进的货,无法做到退换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的前提下,仅凭XX公司提交的未经建设方确认的所谓“单价”便判决上诉人违约和支付全部货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生效,且货物已供给XX公司,XX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XX公司已向XX公司交付灯具,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物单价,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然该单价未经建设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XX公司已接收货物,亦不能举证否认该单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应据此付款。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同意退货的事实,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