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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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5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25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为抽头渔利以偿还赌债,聚集张某某、侯×,梁×、李×、胡×、刘××等人在其家中以“推对子”、“扎金花”的方式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十四、五万元以上。与此同时,被告人师某某与高某某为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达十三万多元,并从中渔利一万八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为抽头渔利,聚集张某某、侯×、梁×、李×、胡×、刘××等人在其家中以“推对子”、“扎金花”的方式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十四、五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师某某与高某某为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达十三万多元,并从中渔利一万六千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26日前后她组织李×、张某某、胡×、郭××、高××、刘××、梁×、侯×等人在她家中以“推对子”、“扎金花”的方式赌博。赌注有100元到1000元左右不等。她和师某某合伙放板七、八万元,赌场盈利两万元。2、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高某某商定,高某某提供场所,联络赌博人,他出资8万元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高某某占一股,从中分红利。他共为参赌者提供赌资按重复计息的话是x多元,加上参赌人员自己带来用于赌博的钱,肯定在十四、五万元以上。2009年3月25日、26日,高某某组织、联络的胡×、王×、梁×、郭××、拓××、高××、刘××、侯×、李×、张某某等人在高某某家“推对子”、“扎金花”。他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两次盈利x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份,他在柳×(高某某丈夫)家赌博过三次。期间,他向师某某借了六千元钱,用来扎金花。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约三月份的一天,他和师某某、张某某、侯×、高××、刘××、高××等人在柳×家进行推对子赌博。他当时身上有二、三百元钱,很快输完了,又贷了一万元的赌债。高某某夫妇抽了200元。这场赌博中他输了x元。5、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5日晚上,他和柳×跑车回来,一块到柳×家转,看到高××、张某某、李×、侯×、胡×等人在柳×家二楼上“推对子”,赌注在100元至500元左右不等,当时师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高某某则从中抽取渔利。师某某向他提供了4000元赌资,他输光了。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他和刘××等人来到高某某家中赌博,当时已有张某某、李×、高××、侯×、胡×等人在“扎金花”赌博,赌注是50元至100元不等。高某某从中抽取渔利,具体得到多少他不清楚,高某某能从中得到700元到1000元的渔利。3月25日晚上,刘××又给他打电话说到高某某家去赌博,他们去时已有张某某、拓××、侯×、侯×、胡×已在高某某家二楼进行“推对子”赌博,赌注在100到1000元不等,当时高某某伙同师某某放板。师某某带三、四万元现金,抽取渔利的方式是每次100元。当时所有参赌人员都爬了板,大概是四、五万元。其中他爬了5000元板。3月26日晚上七、八点钟,他们又到高某某家“推对子”、“扎金花”,由高某某伙同师某某继续放板,又放了四、五万元,从中渔利四、五万元。他爬了四千元板,其余参赌人员也都爬了板,共爬了四、五万元。7、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他妻子高某某因赌博欠下一大笔赌债,所以利用他家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取一点利润。在他参与的两、三天里,他和师某某共放板七、八万元,从中赢利三万多元。其余几天都是他妻子高某某在场。在他家赌博时,侯×和胡×两人各输了四万多元,其他人他不清楚。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9、扣押笔录、借条、记录清单,证明师某某放板情况以及2009年3月25日、26日赌场输赢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一万六千元,提供赌资数额累计达x多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抽头渔利x元,而被告人师某某供述盈利x元,故渔利数额应以x元认定。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且赌博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以净化社会环境,打击赌博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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