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面粉加工配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之后又添加了一部分设备,追加了x元标的额。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机器设备,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下欠x元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x元。原告反诉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安装后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并已使用了一年多,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是为了不想支付下欠货款,以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价值x元面粉加工配套设备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的货款,仅欠原告x元货款,而且,被告又退给原告一台价值x元的55千瓦风机,同时,原告又拉了被告两台风选机,每台价值1500元,应将上述设备价款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并非原告所诉的x元。而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更换12架斗式提升机钢板厚度不达约定标准的全部机筒,不达约定壁厚的管道,非成型管材的直径120毫米、110毫米、90毫米管道。赔偿鉴定费用x元。
合议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多少元2、被告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2、新增加设备清单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了x元的面粉加工配套设备,被告下欠x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存在;3、证人王浩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词;4、申请法院调取的存款凭条;5、原告与永城市立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张清光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履行合同的手续。以此证明被告所称的2007年3月14日、2007年4月28日存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中的x元、x元不是被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存款的存款回单6张、存款凭条1张;2、署名王浩的收款条2张;3、署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4、证人郭合理、蒋永凯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词;5、对蒋士成、蒋永凯的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拉走55千瓦风机1台,2.2千瓦风选机2台的事实;6、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7、订单标准1份;8、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标准供货;9、在永城市法院审理时被告答辩状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已向法院申请鉴定;10、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鉴定费8000元。
另应被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监控录像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浩的证词不真实、不客观。并要求法院调取当时的银行监控录像予以核实。对第5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项证据中的2007年3月14日存入张某某银行卡中的x元、2007年4月28日存入张某某银行卡中的x元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有异议,其他存款凭条存入的款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无异议。对第2、3、6、7、9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8项证据有异议,第4项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不真实,若真的拉了被告的财物,应当有手续证明。第5项证据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虚假性。第8项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做得,原告没有参加,无法证明所鉴定的设备是原告提供的设备,而且,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本身就是消耗品,该鉴定是被告对设备使用以后才做的鉴定,不能说明提供设备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是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明确提出,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异议期限。对第10项证据认为无法确定真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王浩的证词是虚假的,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在法庭向被告征求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时,被告明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项证据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2007年3月14日、2007年4月28日存款回单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持有原始存款回单,但我国实行的是存款实名制,存款归属应以在银行办理存款时登记人为存款所有权人。2007年3月14日存入张某某银行卡中x元款时登记的是王浩存入的,王浩不认可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货款,因此,该笔存款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此所提异议予以采信。2007年4月28日存入张某某银行卡中x元银行存款凭条登记的是张清光存入的,原告有证据证明与张清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清光存入的该x元支付的是被告应付货款,因此,该笔存款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第4、5项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项证据所提异议,因该项证据不是在本次诉讼期间所作的鉴定,没有确保原告在鉴定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且,所鉴定的设备是被告已经接收1年,并投入使用将近1年的设备,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此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10项证据是被告做鉴定的鉴定发票,可以确定被告为此支出了8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面粉加工配套设备。质量标准为定单标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产品三包,包修1年,终身维修,长期供应配件。交提货方式为买受人从商丘自提,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提货前付30万元,余款x元1年内付清。预付定金3万元,中间提货,提多少货付多少款。合同自付定金之日生效。另附货物清单价格标准一份,约定50/28机筒2.0mm制作,40/18,36/23机筒1.8mm制作,高压风网2.0制作,直径150-1301.5mm制作,直径130以下,1.2制作,收集斗管1.5mm制作。2007年3月18日双方又达成新增加x元设备的协议。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4日、2月26日、4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银行卡上存入x元,x元、x元、x元,2007年5月5日经刘宝存入3000元。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收货款x元,由原告业务员王浩于2007年3月10日收被告货款x元,2007年11月6日收货款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付。
原告自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按清单陆续向被告供货。2007年4、5月间被告投入生产至今。
原告因被告拖延归还下欠货款,曾于2007年12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抗辩,并申请了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面粉机械设备进行鉴定。2008年4月18日对鉴定标的物勘验,原告有关人员不在鉴定现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斗式提升机的壳体钢板厚度和管道壁厚度没有达到约定的厚度要求,直径120、110、90管道均不是成型管材。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货物清单发出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制作要求及时进行验收、付款。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了使用,应视为原告出卖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且从被告多次付款的时间也可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再因被告要求鉴定的标的物属消耗品,而被告在接收设备并使用近一年后,对设备进行的质量鉴定,不能客观地反应原告当时提供设备的质量状况,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也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x元货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登记为王浩、张清光的存款回单所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为x元,现下欠货款x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反诉费489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永城市白雪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