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生于20xx年x月x日,汉族,幼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证号(略)x),女,生于1983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被告黄xx(身份号码(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组。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x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与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是被告与我母亲陈某的非婚生子女。我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未尽抚育义务。随着我的成长,所需开支日益增加,母亲不能完全承担。为了我健康成长,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600元。
被告黄xx辩称,对于原告陈某我已经尽到父亲的责任。我曾经带过原告陈某,并答应抚养费一人一半,而原告母亲不愿意,后来偷偷把原告带走。抚养原告我愿意,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我愿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的母亲陈某与被告黄xx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上半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6年10月27日,陈某非婚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出世后一直由其母亲陈某抚养至今,被告黄xx只带过一段时间,但从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被告黄xx现另组成家庭,在重庆经营家电维修,月收入3000元。现在由于原告陈某的母亲陈某无固定收入,抚养原告十分困难。原告陈某乃于2012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xx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前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某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母亲陈某与被告黄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有悖于法律和社会道德的。双方同居生活而生育的子女虽是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与陈某与被告黄xx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双方虽解除了同居关系,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必要费用。被告黄xx作为原告陈某的父亲,对原告陈某仍有抚养的义务。原告陈某现要求被告黄xx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