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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刘云峰,被上诉人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进入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单位,从事货物押运工作。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被告也没有办理。为此,原告游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或支付两倍赔偿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原告游某某赔偿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货款x.5元;原告游某某对仲裁裁决中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的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79元,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或支付两倍赔偿;被告支付2年失业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游某某于2000年8月29日进入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单位,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被告也没有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127.39元、医疗保险金1304.85元、失业金8712元。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算不当。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游某某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七十二条、八十九条、九十一条,经合议庭评议,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游某某养老保险金x.64元。如不能办理补缴,被告则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游某某医疗保险金2602.08元。如不能办理补缴,被告则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失业金8712元。四、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当时的政策无法为民工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自始至终同意依法缴纳被上诉人在2000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费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个人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将应由政府部门收取的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到目前为止,按现有政策在我市不论单位性质,不论是国营工、集体工或是农民工均不能补办医疗保险。再加上2008年7月份,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x.30元奶款被发现后,于同年8月初自己离开公司。因此,社保费用只能算到2008年7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判决。

游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状引用了大量法律条款也全是说明劳资双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没有一条规定说明企业不应该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引用“劳动法”的规定,更证明了劳动者应该享有老年、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国家政策和法律规是一致的,无论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没有不给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规定。上诉人所说的是当时政策无法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上诉人之说,明显是推托之词,没有法律依据。企业应该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的义务,必须执行。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游某某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应给被上诉人游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由于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该费用,被上诉人游某某主张由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补缴,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补缴事宜,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游某某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游某某2008年8月离厂,原审从该月起计算社保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巨尔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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