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善应镇九龙山下山路段时,将行人申××(女,X年X月X日出生)撞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拨打120电话将申××送至医院救治后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申××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于2011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申××经济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常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申××陈述、证人常××、袁××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查询单、交通事故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证明、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拨打120电话并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虽有逃逸行为,但后来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及家属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