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7年11月7日,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金某以资金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当时原告钱不够,于是就由原告与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一起借钱给被告金某,并由被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范某作担保。但至期被告金某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辩称:借条上担保人范某的签字确实是由其本人签字的,但原始借条上没有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其担保的债权人是王某,而并非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故其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本人向王某、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肆个月。”
2007年11月5日,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金某于2007年2月16日所立借据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该款属于王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债权人应为王某和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现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所有,故本案现由王某主张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某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范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范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从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07年6月17日起计算。另外本案中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故被告范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某内即借款100,000元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某辩称当时其担保的债权人是王某,而并非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其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范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金某、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某、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