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翟XX电器制造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X,系原告之长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发动机控制有限公司工人,居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原告长婿,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同翟XX。
被告翟XX,系原告二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田王某XX小学教师,住田王某XX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杨某与被告翟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赵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女儿,丈夫于1998年去世。我于2007年不慎将大腿摔断,生活不能自理,便请来保姆照顾。为了安全起见,我当着大女儿翟X及大女婿赵XX的面,将x元工商银行储蓄存某及房产协议、身某、户口本、退休证、金戒子全部交给了二女儿翟XX代为保管。原告常年有病,花费较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拒绝返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商银行田王某蓄所x元存某一份、房产协议一份、金戒指一枚及户口本、身某、退休证各一份。
被告翟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未将所诉证件、存某、协议交其保管,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多年在田王某XX厂家属院XX房内生活。2007年,原告不慎摔伤大腿,住院治疗后在家疗养。2010年,原告到西郊大女儿家生活至今。原告所称将x元工商银行储蓄存某及房产协议、身某、户口本、退休证、金戒指全部交给了二女儿翟丽花代为保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查询回执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件、财物,被告否认其接受代管之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于原告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返还原物之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本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