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原告仝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仝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诉称:我与汪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汪某不务正业,不承担家庭义务,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8年上半年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汪某倩由我抚养,汪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汪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仝某与汪某于2003年7月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汪某倩。2007年2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关系产生不睦。2012年1月10日,仝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汪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仝某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姚朴素
审判员吴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