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新公路驿城区X镇石庄段时,将其撞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80.81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7.6元、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390.3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不存在破坏事故现场情况,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有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出院,应当已经治疗终结,并且治愈,不应构成伤残。3、其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5时2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驿城区X镇石庄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给予张某甲对症治疗。2011年5月12日,张某甲出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8360.81元,其中杨某乙垫支5780元,张某甲负担2580.8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左肩部支具外固定制动;加强左上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半月后来院复查拍片,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
2010年7月25日,原告张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车撞伤。体检见:左肩部压痛,左肩关节上举、后展活动明显受限。X线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张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诉讼期间,原告张某甲提供郑州中铁大桥同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许凤玲月工资x元。原告张某甲主张某丁凤玲为护理人员。
被告杨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丙,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关于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杨某乙承担。
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总支出8360.8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20计算,计款480元。营某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定残时张某甲年龄为63岁,残疾赔偿金支付期限为17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390.34元。交通费可根据张某甲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9080.81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34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存在务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仅依据郑州中铁大桥同创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许凤玲系护理人员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张某甲要求支出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以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15元。被告杨某乙所负赔偿款项为600元。由于被告杨某乙已垫支医疗费578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5180元,该款应从安诚财险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杨某乙,扣除该款后,安诚财险尚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款x.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款x.15元。
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杨某乙返还所垫支的医疗费51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8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