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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某地:湖北省随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某与被告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香菇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元,次日又向被告打款x元。同年8月15日,被告让一辆货车将货物送给原告。原告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剪”规格要求,就于同年8月22日支付700元运费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返还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予答复。无奈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7天催促被告解决纠纷,但仍无结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货物返回运费700元、要账差旅误工费用1700元,合计x元。

被告万和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1份;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3.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份;4.车票235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除对原告订立合同时的车费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香菇脚,规格“双剪、大于1厘米”,金额x元(含运费600元);被告负责送货至河南省西峡县,2011年8月5日到货;原告先付“订金”1000元,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接到被告提出的异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次日又向被告打款x元。之后,被告让一辆货车将货物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22日支付700元运费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收到退回的货物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从西峡县X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促被告解决纠纷,协商未果后返回。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货物返回运费700元、要账差旅务工费用17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给原告送货。由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无效,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收到货物后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将货物退回,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负责处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和退货、退款要求。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构成违约,应依法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的损失。原告退货的运费700元及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处理纠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车票仅证明到被告所在地处理纠纷,但去的时间、住某、误工费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往返车费损失220元并酌定按2天时间计算住某、误工损失200元。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殷某货款x元并赔偿运费700元、车费220元、住某、误工费2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殷某负担30元;被告湖北省万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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