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2)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周某校对责任人:袁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