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的业务员高××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办理保险,在其武陟营业部原告将自己的x-1装载机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和自燃损失险,原告也交了保费。2009年元月份,该车自燃发生火灾,原告报案后,被告也查勘现场,但对赔偿金以及车辆施救费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得到理赔跑了十几趟,每次都要花费交通费,但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保险x元;二、赔偿车辆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5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予理赔的理由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方申请对于保险标的评估鉴定。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是多少、车辆发生的损失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交费条。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焦作市××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单,证明车辆维修已超过实际价值。4、焦作市××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线路取走,是否自燃无法鉴定。5、收据两份(××公司、李××),证明施救费、停车费的数额。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是该保险的业务员,当时投保时我们给原告说车辆如发生自燃,是新车购置价减残值理赔。投保单不是刘某某所签,也没有告知其保险条款,只在投保时给原告了保险单和发票。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保险单、交费条无异议。对于焦作市××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对于维修单,有异议,首先要把标的物损失前的价值确定下来,另外车辆还有残值。关于施救费、停车费,我方不承担。关于高××的证言,应由其他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高××原来确系我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定损单。2、事故车辆的照片两份。3、2007年保险条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照片无异议,对于定损单不认可,当时双方在××公司已定过损了,是全损。关于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认可。签合同时只见到保单,其它不知道。
本院庭审时出示了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的车辆价值较低。被告对于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河南省商务厅的核准范围没有在河南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显示,故所从事的鉴定是非法的。机动车的价值评估和事故车辆鉴定是两项不同的业务范围。车辆完全可以进行修复而不是报废,要求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保险交费条、保险单、焦作市××公司出具的被告已将线路取走证明,被告方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被告存在异议,经审核该收据系个人出具,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被告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案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侵权关系,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因不具客观真实性,被告方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的证言,被告方认可高××原系公司业务员,本院可以认定高××经手办理了该起投保,投保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本院对于照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由于投保单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告知了原告并进行了说明,故本院认为不能确认保险条款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是自己作出的,原告存在异议,因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且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和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也属于旧机动车,被告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本案保险车辆的司法鉴定资质。关于原、被告对鉴定内容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足够的依据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于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山工x-1装载机办理了保险,并交纳了机动车辆保险费。被告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及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元月份,该投保车辆发生着火事故,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2009年4月份,被告为了鉴定将投保车辆的全车线路取下带走。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无法和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1、2009年1月事故前,车辆评估价值为x元。2、该车已不具有修理价值。3、该车残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就山工x-1装载机投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着火事故,之后被告将保险车辆全车线路带走,导致无法鉴定车辆是否属于自燃的保险事故,且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反驳原告陈述的自燃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该事故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根据高××的证言及庭审调查,原告在投保时,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告知了原告并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对于此事实也予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保险条款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理赔数额存在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庭审中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充分的依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从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前的价值为x元,且不具有修理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鉴定结论表明的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x元,且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关于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制范围,被告应按照x元对于原告进行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3000元的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属于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聪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