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良平、肖锦标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已25岁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现已22岁。被告李某199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同家人也到处寻找被告李某,均无效果。因被告李某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分居将近二十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
2、身份证证明一份,拟证明个人身份;
3、村委会出具被告李某出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出走十余年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理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1987年自由相识恋爱,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被告李某于1992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自由相识恋爱,但被告李某于1992年离家出走,一直不归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因此,对于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王良平
人民陪审员肖锦标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