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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10年8月4日前全部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再接跳上签了字。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经我介绍他们才认识了。被告李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我是实际担保人。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被告周某某介绍认识,2010年6月4日,被告李某某通过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曹某祥现金贰万元整,现金收讫,定以2010年8月4日前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由李某某担保人偿还全部欠款。担保人:李某某,借款人,周某某,2010年6月4日”。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不熟悉,故让周某某在借款人后面签上其姓名。该两万元借款实际借用人为李某某,周某某为实际担保人。曹某祥为曹某某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两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两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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