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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借其现金x元,并承诺2009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到期后的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因原告的三嫂吴霞搞传销亏损了x元逼迫被告出资,该借据在受原告等人的威胁殴打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表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即使吴霞因传销受到损失,因其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由被告偿还;4、被告也是受害人,即使吴霞搞传销受损失,也应由吴霞主张权利,原告无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王某乙的女儿王某在河北务工时与雇主发生矛盾,辞掉工作,被告得知后,便与女儿王某联系,王某说在湖北孝感做服装生意,并叫被告也去。2008年农历10月1日,被告经女儿联系加入了传销。期间原告的三嫂与王某联系也去了孝感。2008年农历10月25日被告的哥哥去孝感找到被告,发现是搞传销,当即就打电话告诉了被告妻子高某某,高某某又打电话告诉在武汉做石材生意的原告,原告王某甲当即就带王某清、王某春、王某和王某志赶往孝感。2008年农历10月26日早上,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并带到派出所。原告在找到被告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30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王××的录音。2、对王××的录音。3、对吴×的录音。4、2010年农历3月28日刘××的证明。5、2010年5月11日刘××的证明。6、2010年5月10日王××的证明。7、2010年5月19日李××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是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被迫而出具的借条,所提供王某春、王某志、吴霞因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恩章、刘恩宽、王某富、李世学的证明系传来证据,都是听被告妻子高某某所讲,故对被告主张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条权利人是吴霞而非原告,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吴霞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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