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住(略)。
被某倪某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某诉被某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盛某某,现在上海市侨光中学初三4班就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常有矛盾,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拟议弄X号X室房屋、2006年7月15日原、被某等人作为被某迁人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地块X幢X号X室期房等本案中不作处理、另行解决合意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盛某与被某倪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盛某某随原告盛某共同生活,被某倪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盛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被某倪某某处的方戒一枚归原告盛某所有,在原告盛某处的银手镯一只(价值700元)归被某倪某某所有,在原告盛某处的金手链一根归原告盛某所有,(银手镯、金手链已执毕),原告盛某于2010年8月16日之前给付被某倪某某上述饰品差价款人民币2,000元;
四、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X号X室房屋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由原告盛某和被某倪某某按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合同贷款还款到期日止的贷款由原告盛某与被某倪某某各半负担。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某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