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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赤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本人于2008年10月21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本人在XX公司上海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X大厦,以下同)商品企划科从事营业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试用期人民币(以下同)7,976元/月,转正后9,970元/月。之前双方没有就签订书面合同进行过磋商。本人工作地点一直在上海市XX大厦。

2009年2月18日,XX公司通知本人于2009年2月23日前至XX公司XX工厂(地址上海市XX区XX镇XXX路XXXX号,以下同)人事部报到,本人经直接上司XX(全名为XXX,以下同)同意后,于2009年2月26日至XX公司XX工厂报到并作了会客登记,XX公司人事部张XX说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让本人辞职,并未提及变更本人工作地点至XX工厂。之后,本人一直在XX公司上海营业部正常上班。

2009年3月4日,本人突然接到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立即停止了本人的工作,于当日即开出退工证明。本人认为XX公司要求本人去XX工厂人事部报到,并不意味着变更工作地点,XX公司变更本人工作地点也没有任何依据或约定。本人在XX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9日,并且打卡考勤至该日,故XX公司以本人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人在职期间部分工资被克扣,部分社保费未缴纳。综上,要求XX公司:1、撤销2009年3月3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2009年3月4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3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及25%补偿金,工资按每月9,970元计算,减去XX公司已经支付的2009年3月工资2,087元;3、以同期上海市最高缴费基数9,876元为本人缴纳2009年3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0,253.96元及25%补偿金;5、支付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39元(7,976元÷21.75×9);6、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出差补贴280元、餐费330元以及2009年3月电话费11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李X劳动合同约定李X的工作地点是XX区XXXX公路XXXX号或上海市XX大厦,本公司有权调整李X的工作地点至本公司XX工厂。本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通知李X于2009年2月23日至本公司XX工厂人事部报到,但是李X通过电子邮件明确不同意到XX工厂上班。2009年2月26日,李X至本公司XX工厂,本公司再次明确告知李X变更其工作地点至XX工厂,李X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在XX工厂上班。李X不接受本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安排至本公司XX工厂上班;2009年2月23日之后李X擅自在本公司上海营业部上班的行为违反了本公司的规定,故本公司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不同意李X第1、2、3项诉讼请求。

对于李X第4项诉讼请求,本公司确认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本公司欠李X工资差额544.42元;对于李X第5项诉讼请求,李X于2008年10月21日应聘后应当提供其在日本获得的学历证书,但是直至2008年12月2日李X才提供了学历遗失说明,本公司收到后遗失说明就及时与李X签订了劳动合同,本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X,故不同意支付李x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李X第6项诉讼请求,本公司同意支付李X出差补贴、餐费及电话费共计人民币400元。

经审理查明,李X于2008年10月21日进入XX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XX大厦XX。2008年12月2日李X向XX公司提交了学历遗失说明,内容为李X回国时,误将在日学习期间学校毕业证明及日语一级证书遗失;回国后,虽经多方查找,但因留学签证已结束,李X无法亲赴日本,学校毕业证明及日语一级证书无法补发。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XX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李X到管理部门,从事营业工作;李X的工作地点为XX区XXXX公路XXXX号或上海市XX大厦;XX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按照李X的能力(专业、工作、体力)和工作表现,可调整李X工作,XX公司执行变岗变薪,李X应当服从并积极工作;按XX公司现行工资制度,李X应得工资(包括所有应付所得税、医保、养老金、公积金等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和各项津贴)为基本工资9,970元/月(税前)试用期工资7,976元/月(税前);李X应主动遵守XX公司制订的一切规章制度;XX公司对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条例的职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李X应当遵守XX公司规定的《员工守则》,如有违反,则按照《员工守则》规定处理;双方劳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XX公司《员工守则》第六章第三条关于旷工第一款规定,无故不来上班,也未向各部门负责人请假者,为旷工,旷工一天100元,旷工2天200元,连续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则除名。

2009年2月18日,XX公司做出通知,要求李X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9时至XX公司XX工厂人事部报到,地点为上海市XX区XX镇XXX路XXXX号,接受工作安排。李X于2009年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但未按通知上指定时间报到,直至2009年2月26日下午李X才至XX公司XX工厂人事部报到,但仍未按通知内容至XX公司XX工厂上班。之后,李X仍至XX公司上海营业部打卡考勤至2009年3月9日。

2009年3月3日,XX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X未遵守2009年2月18日通知要求,现视为无故旷工为由,于2009年3月3日起解除与李X的劳动合同。李X于2009年3月4日收到该通知。XX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2009年3月6日解除与李X的劳动合同。XX公司将单方面解除李X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XX公司联合工会。

李X与XX公司确认,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日李X的工资金额为2,482.76元,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XX公司应支付李X工资33,375.77元,已支付32,831.35元,尚欠544.42元,XX公司同意支付该差额544.42元。李X确认收到XX公司2009年3月份工资2,087元。XX公司同意支付李X出差补贴、餐费及电话费共计人民币400元,李X同意XX公司支付400元后了结其第6项诉讼请求。

2009年3月5日,李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事项。2009年4月19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了案件延期通知书,嗣后,李X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李X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XX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2008年12月2日学历遗失说明、2009年2月18日通知及快递凭证、2009年3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凭证、XX公司联合工会关于解除李X劳动合同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X为证明其在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4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记录,XX是其直接上级领导,工作汇报都是向XX所作,提交了以下三份电子邮件:1、2009年2月23日14时49分,XX公司人事部张XX发给李X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李X女士:请你按通知要求前来指定地点报到,若不按时报到,一切责任自负。”2、2009年2月23日15时27分,李X发给XX公司人事部张XX电子邮件,内容为“收到通知后我即向我的上司XX统括反映,XX统括称他并没有向我下达过这样的指示,我作为营业部门的商品企划科,也没有和营业部门一起搬到XX工厂上班,我的工作是按照录用约定在上海市XXX路XXXX号XXXX大厦XX上班,除最初一周在工厂实习外,也没有长驻XX的约定……。”3、2009年2月23日17时57分,李X发给XX公司人事部张XX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您早上邮件的内容,我刚才再次与XX统括确认过,他并没有要求我去XX工厂上班,而且我们商品企划科现在有许多项目在进行中,如果此事不尽快了结的话,已经影响到我们营业部门商品企划科的正常工作的进行。我们这边商品设计规划一系列工作,都需要我来协调处理,如果我到XX工厂去上班,根本无法开展上述工作,也就不能履行我被录用时公司对我的工作要求:商品企划,请您尽快给我答复,以便我们商品企划科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谢谢!”

XX公司对李X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李X已知道XX公司要求其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9点去XX公司XX工厂人事部报到,接受工作安排,系XX公司将其工作地点由上海市XX大厦调整至XX区XXXX公路XXXX号XX公司XX工厂。

庭审中,李X主张XX公司要求其2009年2月23日报到,其经上司XX同意在2009年2月26日下午至XX公司XX工厂报到,XX公司人事部张XX说给其一个半月工资让其辞职,当时自己不知道具体原因也没有明确是否同意还是不同意,当日,并未提及变更工作地点。之后自己仍然在上海营业部按照上司XX的安排工作,故不存在旷工的事实。XX公司辩称,该日李X报到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在XX上班,本公司告知李X不遵守工作安排后果自负。为证明其辩称,XX公司申请本公司副总经理兼人事部部长张XX及本公司营业部统括XXX出庭作证。张XX陈述,2009年2月26日下午李X至XX公司XX工厂人事部后,其告知李X应遵守到工厂报到的通知,工作不变、工资不变。XXX陈述2009年2月24日其收到XX公司发来要求将李X的工作地点调往XX的邮件后,即告知了李X这是XX公司人员安排,告知李X尽快到XX去跟人事部交涉相关的事情。2009年2月24日之后,其不再安排李X在上海营业部的工作。对于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李X认为两位证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完全可信。本院确认两位证人的证言,采信XX公司辩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X的工作地点为XX区XXXX公路XXXX号或上海市XX大厦,故XX公司有权将李X的工作地点由上海市XX大厦调整至XX区XXXX公路XXXX号。因双方劳动合同对李X的工作地点做以上两处约定,故XX公司2009年2月18日发给李X的通知内容,显系要求李X至XX工厂上班。故对于李X主张XX公司要求其去XX工厂人事部报到并不意味着变更工作地点,XX公司变更本人工作地点也没有任何依据或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李X提交的2009年3月23日的三份电子邮件及证人张XX、XXX的证言,证明李X已知道XX公司要求其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9点至XX公司XX工厂人事部报到,接受工作安排,系XX公司将其工作地点由上海市XX大厦调整至XX区XXXX公路XXXX号XX公司XX工厂。2009年2月26日下午,李X至XX公司后,XX公司再次告知李X应遵守到XX工厂报到的通知。故李X不接受XX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安排至XX公司XX工厂上班,仍在XX公司上海营业部打卡考勤至2009年3月9日的行为实为不妥,其行为显已构成无故连续旷工三日以上。XX公司亦将单方面解除李X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XX公司联合工会。故XX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于2009年3月3日起解除李X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又因XX公司已支付李x年3月份工资2,078元,经测算该金额已超过XX公司应支付李X的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3日的工资。故对于李X第1、2、3项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李X于2008年10月21日至XX公司工作,依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于2008年11月20日前与李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李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李X直至2008年12月2日才向XX公司提供学历遗失说明,XX公司在收到李X提交的学历遗失说明的次日即与李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XX公司与李X直至2008年12月3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X应聘后未提供其在日本获得的学历证书,本公司2008年12月2日收到李X提交的学历遗失说明后就及时与李X签订了劳动合同,本公司已尽到诚信义务,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X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无须支付李x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李X与XX公司确认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XX公司应支付李X工资差额为544.42元,XX公司同意支付该差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李X与XX公司同意以XX公司支付李X出差补贴、餐费及电话费共计400元了结本X第六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44.42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出差补贴、餐费及电话费合计人民币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朱惠铭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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