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现暂住(略)X号,无业。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马平在府谷县X镇马平停车场马平的办公室内对欠马平债的刘某丁进行了殴打,并强迫刘某丁给苏某写下一张八万元的欠条后限制其离开。次日9时许,刘某丁在苏某带着其到家中索要欠款时逃跑,并报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在逃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为,被告人在当晚睡觉过程中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故其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并非是为剥夺被害人的自由而进行的恐吓,而是对被害人欠账不还行为的泄愤;即使被告人有非法拘禁行为,时间也仅有11个小时左右,情节属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2、如果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殴打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其限制被害人的行为是听命于马平,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是马平拖欠被告人的工资,并非非法债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丁因赌博欠下马平(在逃)2.5万元一直未还,2011年12月24日22时左右,马平将被害人刘某丁带到府谷县X镇马平停车场,要求刘某丁给其还钱,期间马平将被告人苏某叫来。因被害人刘某丁不能及时还款,被告人苏某便打刘某丁的耳光,强迫其尽快还款。后马平按刘某丁欠其债务的数额、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要求刘某丁偿还欠款8万元,并称因他欠被告人苏某的钱,让被害人刘某丁直接向苏某偿还8万元,并让刘某丁给苏某打下8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害人刘某丁的自由被被告人苏某等人限制,当晚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刘某丁住在一起。次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带着刘某丁回到其居住的村子,让刘某丁凑钱还债时,刘某丁乘机逃跑,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破案后,被害人刘某丁递交谅解书某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自己在赌博时欠下马平2.5万元钱,一直未还,2011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自己正在家中睡觉,马平开车来把他带到马平停车场让他还钱,后来叫来了被告人苏某,并说他(马平)欠苏某钱,让自己把欠他(马平)的钱给苏某还,并按利息、时间算下8万元,让他给苏某打下8万元的条子,并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在此期间因为他不能及时还钱,苏某就不断打他耳光,他上厕所苏某也跟着他,当晚他和苏某住在一起,凌晨他去上厕所,苏某又跟着他。次日9时许苏某带他回他们村里凑钱还钱时他乘机逃走,并报了警。
2、证人杨贵平证明,2011年12月24日晚,马平叫他去赵五家湾要点钱,后他们来到刘某丁的家,当时刘某丁已经睡下,马平让刘某丁起来,并向其要钱,因刘某丁没钱还,马平就将其带回马平停车场,在路上时刘某丁要回去取手机、要给其父亲说一声,马平均不允许。几人到了停车场后先吃了点饭,后被告人苏某来了,让刘某丁给马平还钱,因刘某丁没法还钱,苏某就打刘某丁的耳光,后又去了马平的办公室,马平、刘某丁、苏某说好让刘某丁给苏某打下8万元的欠条,期间他听见几人说本钱是2.5万元,后来他就回去睡觉了。
3、证人尚秀荣证明,2011年12月24日晚,他在马平停车场值班,当晚23时许马平开车来到了停车场,还带着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被害人刘某丁),后他给马平送烟时发现马平和那人(刘某丁)喝酒吃饭,并听马平说那人(刘某丁)赌博时欠下他(马平)的钱了,一直不还。
4、书某:欠条一支,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丁给苏某打下8万元欠条一支。
5、被告人苏某供述,其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认罪。
6、府谷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马平尚未被抓获。
7、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谅解书某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向他人索要债务,对他人实施殴打,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十一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等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一直不让被害人随便离开,就是在被害人两次上厕所时都被被告人跟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虽然被害人、被告人均是因马平才来到停车场的,但在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积极行为,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故其在犯罪中并非起着辅助、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亦不支持。其次,在犯罪中,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其殴打手段较轻,也未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且其限制被害人自由的时间较短,此外再未有其他过激手段,故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某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