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子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唐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炎陵县X镇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鹿原镇X村大桥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仅支付了修车费和拖车费,对原告的车辆贬值费及为修车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拒不同意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车日期为2010年2月7日,购车价格为x元(含税);
(2)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所更换的配件;
(3)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为修车已支付的费用为x元;
(4)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能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x元;
(2)株州市荷塘区红光汽车修理厂及炎陵县振兴汽修厂拖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拖车费用3300元;
(3)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租车费2000元。
根据原告唐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车是否存在车辆贬值;2、被告对车辆贬值及其他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到湖南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含税),当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湘x。2010年2月1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唐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炎陵县X镇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鹿原镇X村大桥路段时,被同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的车被送到株洲蓝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x元,拖车费3300元,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修理费、拖车费,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了2000元租车费。2010年4月X号,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某织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贬值客观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唐某某的轿车因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购买后数日内就被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现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比无事故车辆亦显然要低。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贬值客观存在。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具体损失评估鉴定,只能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经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车辆贬值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8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所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子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