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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秦某在衡东县X镇多次将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阳某某。其中:1、2011年4月份的一天,阳某某通过刘某某打电话给秦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秦某遂安排曹某某将价值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在该县源江宾馆四某一房间内卖给了吸毒人员阳某某。2、2011年6月份的一天,秦某在该县君宇大酒店四某将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罗某。3、2011年7月份的一天,秦某安排曹某某在该县衡东宾馆的路口将少量麻古和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阳某某。4、2011年7月份的一天,秦某在该县人民医院附近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刘某某。2011年7月22日,秦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罗某、阳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秦某上诉提出,其所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秦某提出认定其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秦某先后4次将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阳某某等人,有证人刘某某、罗某、阳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法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秦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属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秦某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打印责任人:周某校对责任人:袁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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