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37岁。
被告:彭某乙,女,32岁。
原告孙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孙某娜,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初,原、被告一同到天津打工,打工期间,即2008年5月份,被告出现外遇,与他人私奔,杳无音信,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娜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要求,主张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彭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乙于1998年1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卫娜,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不辞而别,二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现存原告处二人婚前婚后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条机柜、四组合衣柜、木制沙发各1套,木制茶几、双人木床、双人铁床各1张,“长虹”牌17英寸彩电1台,吊扇、菜某、床头柜各1个,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已为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被告彭某乙与原告生气后却不辞而别,二人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孩卫娜亦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卫娜,抚育费自理之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现存原告处二人的婚前婚后财产,原告主张均归被告所有,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卫娜由原告孙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卫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告处的原、被告之婚前婚后财产均归被告彭某乙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