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吴某向周某乙求购毒品麻古,两人约好在衡阳市X区大玩家游戏厅内交易,随后周某乙贩卖了5粒麻古(重约0.57克)给吴某,得款100元。同月24日,周某乙在衡阳市X区文华宾馆贩卖5粒麻古(重约0.57克)给吴某,得款100元。同年8月10日上午,吴某再次打电话给周某乙,向其购买30粒麻古,价格600元,并约定在衡阳市青年宾馆710房交易。当周某乙到达该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周某乙身上缴获暗红色药丸30粒,重3.47克。随后,在周某乙位于常胜中路的租住房内周某乙的背包中缴获暗红色药丸100粒,重11.50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暗红色药丸共重1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周某乙、桂某、候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其家中缴获的100粒麻古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
上诉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乙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其家中缴获的100粒麻古是其前女友留下来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经查,上诉人周某乙贩卖毒品麻古的事实有证人吴某、周某乙、桂某、候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鉴定结论,周某乙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麻古被缴获前系周某乙实际控制并从中予以贩卖,对在周某乙租住屋内缴获剩余的100粒麻古也应认定为周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周某乙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有立功表现”。经查,周某乙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不明确,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乙有立功情节。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朱&x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周某乙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