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紫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某陈某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紫荣,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仅两天即草率确立恋爱关系,相互缺乏了解和交流,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疏于关心体贴,生大女儿时因被告不支付生育费,致原告无钱去医院生产,因生育是女孩,被告重男轻女,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以致原告只能将女儿陈某一直放在娘家带养,由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5年被告强制原告将所孕二胎予以人流,导致医疗事故发生大出血,被告竟将医院赔偿款1.4万元据为已有,双方感情裂缝扩大;2006年生育二女儿陈某甲后,被告及家人更加嫌弃原告,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原告只得避居于娘家;2008年10月原告回家取衣物,被告之母竟将所有的家电砸坏;2009年7月份被告在大女儿陈某就读的石龙学校与岳母发生纠纷,致伤岳母及亲生女儿陈某。2009年8月,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子宫瘤,而被告一直拒绝为其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第某个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由被告承担原告生活帮助费(子宫瘤手术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女儿陈某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带养,被告对婚生女儿陈某未尽必要的抚养义务等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女儿陈某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带养,被告没有对陈某尽过必要的抚养义务;因被告的原因2005年原告被迫流产等事实。
3、证人陈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女儿陈某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带养,被告对陈某没有尽必要的抚养义务等事实。
4、证人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因同原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在XX小学打伤原告的母亲杨某及打伤原、被告的亲生女儿陈某,因被告实施这一行为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事实。
5、证人陈某丙证言,用以证明陈某一直在原告娘家处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等事实。
6、证人赵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闹过离婚并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7、医院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子宫瘤,如果治疗需要生活帮助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责任在于原告的性格暴躁,其与被告之母的婆媳关系很差,2008年正月原告与婆婆李某发生矛盾,竟然拿菜刀砍伤婆婆致轻伤。事后,原告一直未改正错误,也不与被告同居生活;如果被告坚持要离,则应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小孩抚养费亦应由双方各自负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存在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子宫瘤,要求被告给予生活帮助”,但原告的子宫瘤并未得到确诊,也确未进行治疗,即使要医治,以当时即2009年原告的经济条件是完全有能力进行医治的,因此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帮助费)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8、证人赵某戊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时间很少,近几年基本住在其娘家;2008年原告曾因婆媳矛盾用刀砍伤婆婆李某等事实。
9、证人刘某己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婚后在家时间少;2008年原告砍伤婆婆李某致轻伤,村干部调解过等事实。
10、证人彭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婚后同婆婆关系不和,原被告关系尚可;2008年原告用刀砍伤婆婆李某,当时被告提出离婚,经劝解被告才对原告予以谅解,放弃同原告的离婚念头等事实。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身体受到来自原告的伤害,经鉴定系轻伤的事实。
12、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原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先后七次存款1300元,原告在2009年经济状况较好,有经济条件进行诊治的事实。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某,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这5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被告对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及小孩陈某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处抚养等实事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5相吻合,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医院医生的诊断意见是“建议复查”,而原告是否患有子宫瘤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确诊为子宫瘤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被告方提交的证据8、证据9,均证明了原告在婚后很少居住在被告家,近几年基本上是居住在其娘家;原告与婆婆李某的婆媳关系不和等事实,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前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被告关系尚可这一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矛盾,原告对此也持有异议,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同婆婆关系不和及被告曾提出过要求同原告离婚等事实,原告不持异议,且与证据8、证据9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所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关系不好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只提供了2009年4月份一个月的收入情况,但不能据此推断原告全年的收入,且因原告未提交治疗子宫瘤负债的相关依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两天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8日举办婚礼,200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第某胎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育第某胎女儿陈某甲;婚前,原、被告认识确立恋爱关后被告就到云南务工去了,期间两人交流少,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常闹矛盾,在第某个小孩陈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必要的抚养义务,该小孩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处抚养。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时,亦同被告的母亲发生纠纷,导致家庭不和睦。2006年7月18日因第某个女儿陈某甲出生,原告同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小孩陈某甲出生三个月后就在被告处抚养至今。2008年10月,原告回被告处取衣物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被告的母亲把原、被告拥有的家电砸坏。2009年7月被告去XX镇XX小学校要求女儿陈某回家,同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逾三年。2011年8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不存在;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⑴、造某、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谁;⑵、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分割问题;⑶原告是否需要生活帮助,即应否给付被告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某。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交往的时间少,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而闹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同被告母亲的关系处理得亦不好,常同被告的母亲产生矛盾,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甲则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便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陈某,由被告直接抚养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有共同财产,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所需医疗费x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实患有此病并经治疗而负债的事实,及不能举证已经过治疗的事实,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原告佘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陈某至独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对不直抚养的小孩,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婚生小孩陈某与陈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佘某承担1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陈某钧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