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鹏,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于2000年6月生气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民政局婚姻助词状况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俩人自2000年分居属实,主要原因是原告同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小孩。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黄X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且证人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31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生育小孩,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就被告辩称的原告以夫妻名义与第三者同居问题,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至今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因证人未到庭,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