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被告黄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和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和35000元,共计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就此债权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支付利息315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1年8月10日,以后应续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共计206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和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和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黄某向甘某借人民币20万元正,现收到14万元,待办好公证及房产抵押手续后,再要剩余款。现收到14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7%月计,从第二个月起若办好抵押及公证后按4%月计。每月1日前付一期利息,若逾期,按每天250元另付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黄某向甘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该借款已收到。”被告借款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办理公证及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要求被告以1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35000元借款属总借款范畴,要求被告按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经催告仍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1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