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某,男,40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丝毯原料,至2008年6月16日,我们一起结帐后,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持欠条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贾某某的欠条;3、刘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郝XX的证言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欠款及追要未果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生意上有经济往来,2008年6月16日,被告贾某某为在原告处赊购丝毯原料,经双方结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万增贰万肆仟元整,贾某某。08年6月16日”。欠条书写后,原告与南召县X镇X组的刘XX及南召县X镇X组的郝XX一起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刘XX、郝XX证言证实未诉前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向本院诉请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由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根据自己所书写欠条的数额及时归还原告,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