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蔡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谭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系亲父子关系。因被告人谭某好逸恶劳,其父谭某某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教育,以致谭某对谭某某心生怨恨。1987年11月10日上午,谭某与谭某某一同到自家的油菜地里干农活。期间,谭某因故离开一会,当谭某返回田某干活时遭到谭某某的责骂。谭某某欲用手中的锄头把打谭某,谭某见状立即用自己手中的锄头将谭某某打倒在地。谭某想起其父谭某某平日经常对其打骂,害怕谭某某起身再打他,遂持锄头朝谭某某的头部连击数下,逃离现场。当日下午2时许,谭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部系钝器(锄头)打击所致颅骨骨折,脑挫裂引起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时,谭某已满14周某未满16周某。对被告人谭某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二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某、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谭某于1987年11月10日持锄头将其父谭某某打击致死后,一直负案在逃。衡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后于案发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侦查工作,并于2006年2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谭某开具拘留证进行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X号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持锄头打击其父谭某某头部致谭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谭某无罪。经查,本案案发时为1987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谭某于1987年11月10日将其父谭某某杀死,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已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一系列侦查工作,因谭某一直负案在逃,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于2006年2月16日对谭某采取了网上追逃的强制措施,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宣告谭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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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