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马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七次,窃取现金、电某、电某机、摄像机、黄金项链、戒指等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孙某在中州国际小区、洛阳市第二十六中学家属院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否认指控的其他事实,辩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洛阳市X区八一纸袋厂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新X号楼X-X室赵××家的防盗门,入室窃取现金500元、金手镯一付(价值64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530元)、银耳环一付(价值20元)等物。
2、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X号院,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号楼X单元X室×××家的防盗门,入室窃取现金1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2800元)。
3、2011年3月7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洛阳市X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号楼X室防盗门,入室窃取柴××现金x元、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5850元)、索尼摄像机一部(价值x元)、卡西欧照相机一部(价值1840元)等物。
4、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路第二十六中学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号楼X单元X室张×家的防盗门,入室窃取现金4000元、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3510元)、戴尔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3040元)等物。
5、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路中州国际小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单元X室防盗门,入室窃取耿××创维液晶电某机二台(价值9040元)、IBM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5200元)、台式电某一台(价值2400元)等物。
6、2011年4月5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洛阳市X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号楼X门X室防盗门,入室盗窃耿××现金x元、存钱罐2个(内有200多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3397.5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826.25元)、三星液晶电某机一台(价值2100元)、戴尔笔记本电某一台(价值1980元)、三星摄像机一台(价值1000元)、美能达数码相机一部(价值83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1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190元)等物。
7、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洛阳市X区X路X街坊,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X号楼X门X室防盗门,入室盗窃王×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价值36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价值6480元)、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二枚、耳环一付、挂坠二个(价值x.25元)等物。
案发后,追退失主三星液晶电某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赵××、魏××、柴××、张×、耿××、耿××、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地某、失窃物品等情况;⑵、证人孙某、侯某证言,证实董某伙同孙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的部分物品;⑶、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董某对部分作案地某进行了指认及从董某住处搜查到的作案工具;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董某住处查获的三星液晶电某机一台系被害人耿××家失窃物品,已发还失主;⑸、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赵××、魏××、柴××、王×家失窃现场提取的烟蒂与董某血样之间的似然率为4.16×1020,可以认定该物证为董某所留;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盗窃物品的价值;⑺、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实董某前科等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伙同孙某在中州国际小区、洛阳市第二十六中学家属院实施的盗窃犯罪,本院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从被害人赵××、魏××、柴××、王×家中失窃现场提取的烟蒂与董某DNA进行比对,认定该烟蒂应为董某所留,此前,上述被害人与某之前并未相识;从董某住处查获的三星液晶电某机一台,经对该电某的型号、序号与被害人耿××提供的报案材料进行比对,应为被害人耿××家中失窃物品,故被告人董某辩称其他犯罪事实非本人所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