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某(绰号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7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窜到本村村民李某营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280元。200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再次窜到李某营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280元。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席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李某营家,盗窃德国黑贝大狗两条、狗娃四条,共计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