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张某、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张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凌晨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某、陶某、张某、魏某某、常某等人因琐事持砍刀等凶器将同在邓州市X路×KTV唱歌的翁××、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翁××的伤情构成轻伤,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张某、陶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张某、陶某和魏某某、常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邓州市X路×KTV唱歌结帐时,李某某等人与此时来唱歌的翁××、周×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由魏某某在一楼大厅看住服务员不准打电话报警,李某某、胡某、张某、陶某等人持砍刀到二楼砍打被害人翁××、周×,致二人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翁××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李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胡某、张某、陶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张某、陶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董×、马××均证实,来歌厅唱歌的几个客人被准备结帐的一伙人砍伤,董×打电话时被人制止的事实。证人赵××、陈×均证实当天晚上歌厅里两拨客人打架的事实。证人鲁×、李×、刘××均证实几个人用刀将与自己一同前去唱歌的翁××、周×砍伤的事实。罪犯常某供述了自己和李某某、胡某等人将与自己发生口角的两个人砍伤的事实。罪犯魏某某供述了其看着一楼服务员不准接打电话,其他人到二楼打人的事实。被害人翁××、周×陈述了二人被一群年轻人追到房间里用刀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均供述了伙同常某等人到二楼一房间里砍打二被害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另有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张某、陶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张某、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