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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范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周滨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并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雷某某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已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联保借款申请表一份;5、联保协议一份;6、承诺书一份;7、借款人及三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周银监复[2006]X号文件。以上证据1至7,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在原告原下属单位(略)周滨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6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并由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张某某仅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6月30日而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以上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原(略)周滨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内设机构的事实,故农信联社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信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周滨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该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16日,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三,同时由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略)周滨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仅将利息付清至2006年6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方未要求三保证人即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略)周滨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了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略)周滨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略)周滨信用合作社被撤销法人资格并经合并而成为农信联社的内设机构后,农信联社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方未要求三保证人即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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