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皮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符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人民陪审员谢荣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皮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5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中间处,发生与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62.12元。
被告符某辩称: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我只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且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不应再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被告符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5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中间处,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140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符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776.90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1916.70元
三、由被告符某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821.43元(已支付2000元);
四、被告符某多支付给原告的117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9776.90元中剔除,支付给被告符某。
上述义务履行期限: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熊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谢荣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龚红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