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一九七六年生,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兰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于某丙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于某丙借款7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于某丁、于某戊,王某某自愿担保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于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于某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某丙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于某丁、于某戊、王某某自愿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实施,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下欠原告x元的借款本金事实清楚,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均从所欠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丁、于某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兰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