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臧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以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正常来往,并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远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远。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其祖父母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郭某、孙某林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孙某远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孙某远要求与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孙某远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远由原告臧某抚养成年,被告孙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孙某远抚养费;履行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