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略)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郑某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男,汉族,原(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钱某、赵某某、李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在我联社原下属单位(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法人资格已被撤销且并入我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2003年6月25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3‰,逾期为日万分之三,并由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三人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x元,利息偿还到2003年6月26日。就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未答辩。
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由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向(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原(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经重组,已变更为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份展期申请,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在本案借款到期时向原告方提出展期申请,经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12月26日。
被告郑某某、钱某、赵某某、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除以上确认事实外,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还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0日,被告郑某某在结清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以投资建房为由,向(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经调查同意展期。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到2003年12月25日,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担保的内容。该协议还注明延期后,借、贷、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由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为追要本案借款,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于展期到期后多次找郑某某催要借款,并且原告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过诉讼。被告郑某某则称,从没有见到过原告催要借款,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由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某某向(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已经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某、赵某某、李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略)川汇区北郊信用合作社经机构重组,已经变更为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否则,法院将不予保护。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半年,后又延期半年。诉讼时效应当从到期时开始计算,即起算时间是2003年12月26日。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05年12月25日。但原告此次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8年7月1日,原告虽提出期间曾向郑某某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被告郑某某对本案诉讼时效所提异议成立。原告陈述向被告郑某某主张债权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对被告
钱某、赵某某、李某主张权利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某某、钱某、赵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