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XXX在2010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户口迁入被告家,此后因姬家拆迁,由国家按在册人口每人分配x元,被告作为户主已将该款全部领取。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之子XXX通过高陵法院离婚,离婚判决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确认原告应分x元被被告领取,原告曾在离婚案中提出,但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分配生活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原告x元,被告不知道何时给原告分配过补偿款,被告领款属实,但所领款项并不包括属于原告的部分;(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虽称左某某所述由村委会按户口分配x元生活费之事属实,但因离婚案件不涉及刘某,且仅为陈述,毫无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之子XXX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婚后因拆迁,村委会按户口每人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该款项以户为单位已由户主刘某领取,且左某某夫妻与父母未分家。2011年7月份,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之子XXX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以户主名义将本属于左某某的x元土地补偿款领取并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利益,且造成左某某损失,应当将x元返还左某某;同时,考虑到左某某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至婚姻关系解除,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部分已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某某分配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某负担,左某某已预交650元,由刘某给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