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9月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鲁山县X乡XXX村XX组的一片集体山林,2008年12月份该李某XXX村支部书记王XX的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片山林20方的采伐证,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审批的数量采伐,实际采伐林木132.1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112.1立方米。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认为砍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但其宣判前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悔罪书,对滥伐林木的事实认罪服法,对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计算有误,实际砍伐数量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鲁山县X乡XXX村XX组的一片集体山林,2008年12月份该李某XXX村支部书记王XX的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片山林20方的采伐证,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审批的数量采伐,实际采伐林木132.1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112.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王XX、何XX、曹XX、闫X等人证言,证实了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承包的山林里超计划滥伐林木的有关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调查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超计划采伐林木112.1立方米的事实。
4、承包合同,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5、户籍证明,案发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组织人员超计划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其滥伐数量较其实际砍伐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知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