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邰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上午,在禹州市X镇X村灵威水泥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周水昌与邰某军因部分钢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周水昌与邰某军在争执过程中,周水昌坚持强行装车拉走钢筋,邰某军坚持不让往装载机上装钢筋,且用短钢筋和方木棍阻止装车,周水昌用手去夺短钢筋和方木棍,在争夺和推拉过程中导致邰某军身上多处外伤,后邰某军昏倒在地,邰某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委托鉴定,邰某军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及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邰某军死亡后,在公安机关的责令下周水昌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二原告支出的费用为: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费5000元;邰某军的抢救费用以及冷藏、清理尸体等处理费用6890元;交通费、食宿费2630元。2009年3月4日,我院以周水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周水昌与邰某军进行争执相互对骂及争夺钢筋棍及方木棍,并致邰某军多处外伤,诱发疾病死亡,周水昌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其家属已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周水昌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邰某上诉称,周水昌是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的职工,2007年10月万方公司从中国九冶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转包了禹州市X镇X村灵威水泥有限公司的部分专项工程,为了便于管理和结算,九冶第五工程公司将其编排为\"施工二处\",将另一施工单位山东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编为\"施工一处\",周水昌是施工二处的钢筋工负责人,其带领其他工人去施工一处拉钢筋是受单位领导的安排,在拉钢筋过程中与施工一处工人发生争吵、撕打和受害人邰某军死亡的后果。由此可见,周水昌拉钢筋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为了单位利益,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职工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万方公司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处承包了禹州市X镇X村金湖波水泥生产线部分工程,周水昌作为万方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施工。受害人邰某军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邰某军死亡后,上诉人刘某某、邰某支出冷藏、清理尸体等处理费用671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万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9日,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周水昌在施工工地上拉钢筋时与受害人邰某军发生争执,最终导致邰某军死亡,从周水昌拉钢筋与邰某军发生争执的行为来看,其外部表现与内在联系均与履行职务有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刘某某、邰某上诉称周水昌拉钢筋致人损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周水昌在执行职务中致邰某军死亡,万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邰某军死亡经鉴定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争吵及外伤诱发冠心病猝死,基于周水昌的行为系邰某军死亡的诱发因素,本院酌定万方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邰某上诉称万方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邰某因邰某军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20);丧葬费x元(x÷2);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费5000元;冷藏、清理尸体等处理费用6710元;交通费、食宿费263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万方公司应承担x.2元(x×40%)。由于万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其工作人员周水昌的替代责任,因此,周水昌已赔偿的x元应从万方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万方公司应赔偿刘某某、邰某各项损失x.2元。因周水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刘某某、邰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邰某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邰某各项损失x.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人刘某某、邰某承担3156元,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人刘某某、邰某承担3156元,被上诉人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4元。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