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向阳耐火材料厂,盗走x-4型电动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机已追退被盗单位。
另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父亲赵某敏的带领下到禹州市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