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某辉,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霄,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结婚前几年关系一般,2005年被告到北京打工,自2006年后被告给他人开车,常年不在家,近段时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做工作撤诉,原告本次起诉前,仍未和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毛某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原告的份额归孩子所有,责任田1.8亩由原告耕种收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毛某辉(现在安阳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近年来被告与一女青年刘某同居生活。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2月20日原告撤诉后未能和好。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新建北屋4间,旧东屋1间1过道,檩条20根,红砖1万块,原告在被告所在村集体责任田1.2亩。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后,引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次子毛某霄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自愿将其应得份额归儿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1.2亩责任田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不承担家庭责任,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由此导致离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婚生次子毛某霄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闫某某子女抚养费1779元(7114.29×25%),至孩子十八周岁。

原告闫某某在被告毛某某处责任田1.2亩由原告闫某某耕种收益。

被告毛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