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公某。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曹某诉被告××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5时许,在××处,张××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曹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轿车前部损坏,曹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张××协商解决,但被告不承担其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公某辩称,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曹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情况;
证据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3305.44元及用药清单、住院病例各一份;
证据四、××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证据五、××县乙××公某证明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1900元;
证据六、被告××公某与张××于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五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一、二、三、四、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五,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收入标准符合当地实际,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日15时许,在××处,张××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曹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受伤,其驾驶的轿车前部也损坏。××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3305.44元,2011年1月5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失车辆做出价格鉴证结论,其车辆损失x元。
又查,被告张××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公某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公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向原告曹某支付赔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305.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38=1900元
误工费1900/30×38=2407元
护理费x/365×38=1183元
轿车的直接损失金额为x元
二、被告××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5.4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
告曹某误工费、护理费3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财产损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