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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先后购买假发票35本,尔后在明知是假发票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25本(共计1250份)在其经营的金路名烟名酒店里先后出售给鹤壁市X区X路鸿鑫名烟名酒店的赵XX、鹤壁市X区X巷银桥烟酒店的王XX等6人。经鉴定,其中的340份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X、王XX、郭XX、张XX、苏XX、赵某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X区国家税务局、鹤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是假发票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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