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劳教所干警。
原告莫某诉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莫某以“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提供相应行政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莫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