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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被告翟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2岁。

原告刘某,女,43岁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民,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静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翟某,男,32岁。

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7日下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及被告金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刘某乘座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行驶到嵩县Z001线67公里+760米处,被翟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豫x车受损及刘某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鉴某等损失5740元。

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辨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直接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它损失应提供证据,依法确定;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某。

被告金三角公司和翟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金三角公司雇佣司机翟某(本案被告)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Z0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70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致使豫x号车翻与道路东侧水渠上,之后豫x号车左前角又与同向武义超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员刘某受伤,三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翟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乙、武义超、刘某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6日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4个月,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843.9元,鉴某300元。

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鉴某,证明该车车辆损失为x元,并支付车检费200元、鉴某7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34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金三角公司对其所有的豫x号车向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三角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用6300元。

并查明,原告刘某系河南大张某乙业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额为15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8个月工资被扣发。原告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参予护理的廉志灵、李新芳均系河南大张某乙业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二人在参予护理期间的工资均被扣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三角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车主和雇主单位,应在其雇佣司机翟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翟某做为雇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对被告金三角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郑州市分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金三角公司和翟某连带承担,已支付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刘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车辆损失x元;2、车检费200元;3、鉴某700元;4、吊车及施救费2000元;5、停车费3400元,共计x元。其中车检费、鉴某、吊车及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中的57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843.9元;2、误某①住院期间123天×(1500元÷30天)=6150元;②出院后120天×(1500元÷30天)=6000元;3、护理费〔(123天×(1500元÷30天)〕×2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元=1230元,共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43.93元、营养费156.1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共计x.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10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车检费、鉴某、吊车施救费、停车费574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翟某对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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