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李某奇,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
辩护人华某丙,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1时许,徐某某与邻居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陈某乙接田某话到掘地坪看望田,并再次与徐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谢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将双方劝开。陈某乙坐车返回南阳时被徐某其家人拦住,陈某车与徐某生撕打并将徐某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证言及鉴定结论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乙致伤其头部造成轻伤,并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对致伤受害人不持异议,但提出案件发生是徐某打其一嘴巴所引起,愿意赔偿但家中困难而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1时许,卧龙区X乡X村民徐某某与邻居田某某因锁事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陈某乙接田某话到掘地坪看望田,并再次与徐某其家人发生纠纷,谢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将双方劝开。随后陈某乙坐车返回南阳时被徐某其家人拦住,陈某车与徐某生厮打,期间,陈某乙将徐某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额颞部帽状健膜血肿,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8日,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19.48元;鉴定费460元。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卧龙区卫协会等处治疗,花费医疗费297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为4449.48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受害人徐某某陈某;有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华某庚、李某某、黄某辛、罗某某、吴某某、陈某壬、田某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癸证言,有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了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当从重处罚。受害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19.48元,鉴定费460元,出院后诊治花费医疗费3430元,以上共计4909.48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天×4×30元=1080元,其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饭店及石料厂停业损失x元,因无事实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5989.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董勤光
二O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