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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和本村的冯××、冯××等人划石灰线给本村安装水管定点,王××认为石灰线离其家墙太近,冯某某与王××发生争吵、撕打,二人均受伤。8月15日下午,冯某某之子冯××在本村北侧水库的土路上见到王××,二人发生争吵,冯××打电话叫来冯某某。冯某某对王××进行殴打,将王××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右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冯××、王××、高××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辩护人认为在事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和本村的冯××、冯××等人划石灰线给本村安装水管定点,王××认为石灰线离其家墙太近,冯某某与王××发生争吵、撕打,二人均受伤。同年8月15日下午,冯某某之子冯××在本村北侧水库的土路上见到王××,二人发生争吵,冯××打电话叫来冯某某。冯某某对王××进行殴打,将王××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右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同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冯××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冯××、王××、高××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辩护人认为在事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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