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日,陈某因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向敬某某商议借款x元,约定按9.3‰结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于同日向敬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由刘小兵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敬某某当日未带现金,双方约定待敬某某将此借款筹齐后交付给陈某。后双方为此款发生争议。另查明,敬某某与陈某曾有过多次经济往来,敬某某曾于2006年9月21日向陈某借款5000元,陈某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7年12月11日两次各向敬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9月15日向敬某某出具了书面保证书1份,后陆续将此两笔借款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06年3月2日向敬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陈某出具借条之日敬某某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此后又未提供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敬某某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敬某某负担。
宣判后,敬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认定陈某出具借条之日敬某某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无证据支持,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一个借款合同又是一个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的理解与适用》中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释义表明,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就敬某某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的,应由主张消灭事实的陈某负责证明,而不应由敬某某承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某偿还敬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口头答辩称:2006年3月2日,因案外人刘小兵需要资金周转,故由陈某出面向敬某某借款。经过商议,敬某某同意借款,陈某当日便向敬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因当日敬某某未带现金,便约定待敬某某将全部款项准备好后交付给陈某。但事后敬某某一直未交付此笔款项,并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二审举证期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虽向敬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但敬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向陈某支付款项,双方的借贷协议尚未生效。敬某某称其后将款项交付给了陈某,陈某不予认可,敬某某也不能提交其已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陈某的证据。故敬某某请求陈某返还x元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敬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了在陈某出具借条当日自己并未将款项交付给陈某这一事实,现敬某某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对敬某某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出具借条之日敬某某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向敬某某出具借条,只能认定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合同已成立。但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除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应由敬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的释义,只是个人观点,属学理解释。故对敬某某诉称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既是一个借款合同又是一个付款凭证,该案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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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