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6时40分,被告驾驶河南H/x“双力”三轮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封加油站处,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的自行车严重损坏,经武陟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颌面部有一约9厘米长裂口,头部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面部损伤愈合后形成线条状疤痕,已严重毁容。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正值花季,脸上深深的疤痕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打击,整日不愿出门,以泪洗面,痛苦不堪,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并且原告现已花费巨大,以后还需要整容去掉疤痕,根本无能力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06元,包括医疗费29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30元、整容费x元;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略)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这起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并非是无辜的,原告的诉请有的无法律依据,有的过高,且被告已支付1759元,被告自身还损失600元,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状况;3、医疗票据9张,证明花费2942.06元;4、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花费260元;5、照片1张,证明原告伤情;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有二人陪护;7、董××证明一份,证明宋××(原告父亲)工资;8、自行车票据一份,证明财产损失330元;9、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状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759元;2、施救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因此事故支付6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病历中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对证据3中x、x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据4认为,交通票据不真实,无时间标注,费用过高;证据5认为,照片不真实,有化妆的样式;证据6,与病历相矛盾,不应采纳;证据7,工资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自行车票据与本案无关,应由物价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所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9、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票据9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32张,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虽有不合理处,但原告为看病确实花费有交通费,原告举证260元,诉请200元,本院经酌定,应予以支持;证据5、照片1张,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证明有化妆的嫌疑,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陪护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病历中一人相陪护的标注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纳;证据7、董××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证人亦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自行车票据一份,该证据只证明了购买自行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事故中自行车的损坏程度,故对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供证据1,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施救费票据12张共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并未就该施救费提出让原告承担的请求,故本院不作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H/x“双力”三轮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三阳乡西封加油站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相撞,致原告自行车损坏,本人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36.56元。后原告又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换药治疗,花费79.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38元,共计2954.0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9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行车损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而不予支持;(略)费,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花去2954.06元,但原告要求赔偿2942.0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的规定》,每天10元,住院10天,共1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交通费,原告为治病确有花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住院10天,病历中注明护理一人,即4807元÷365天×10天=131.7元;精神抚慰金,虽原告未提供依据,但原告面部损伤,现明显留有线条状疤痕,确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所花费用被告应减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1759元也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9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73.76元的一半323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7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5元,被告所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凤